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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法定代表人在他人加盖非备案印章上签字的法律效力初探

2020-05-15 236
前言


实践中,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并加盖非备案印章的情形并不罕见,但加盖该种非备案印章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司法实践中也会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和代理权来确认合同效力。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他人加盖的非备案印章上的签字行为,能否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行为对非备案印章及合同效力有什么影响?下文将结合一个真实案例对法定代表人在他人加盖的非备案印章上签字对印章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


案例回顾


2012年8月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份1000万元,并分别加盖甲公司印章一。次日,双方对其中一份1000万元借款以甲公司资产做了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了甲公司印章二。2012年8月21日,双方就3份借款合同去公证处进行公证,在申请公证前,双方填写了《公证申请表》,表中载明公证申请人为甲、乙公司,公证申请事项包括借款合同3份,每份借款合同是1000万元,在《公证申请表》中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公证程序开始前,在公证员夏某要求下,甲公司工作人员在《借(还)款合同(协议)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公证告知书》)加盖了印章一,且甲、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证告知书》上签字。但《公证告知书》只明确了借款合同公证告知事项,未载明借款合同具体数额。后双方发生纠纷,乙公司诉之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甲公司辩称其认可的借款数额为已抵押担保的1000万元,对于另外2000万元的借款,甲公司以印章一为非备案的伪造印章为由拒绝承认,且主张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公证申请表》《公证告知书》上签字是受王某以业务合作为借口在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甲公司对2000万元借款实际并不知情。


法律分析


(一)加盖非备案印章合同的法律效力


我国目前有关印章的备案方式主要分为公安备案和工商备案两种,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在实践中,部分公司内部印章管理制度混乱,导致出现使用未备案印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引发纠纷,此时,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印章为非备案印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根据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4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在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是否为备案印章并非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决定因素,加盖非备案印章的合同并非必然无效。如能证明加盖非备案印章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加盖,或者公司对加盖行为进行追认,抑或相对人可以举证证明公司曾在此前交易或在其他交易中使用过该非备案印章,则加盖非备案印章的合同有效。

结合本案,庭审中甲公司申请鉴定,通过对比发现甲公司工商部门备案印文与甲公司加盖担保合同中印章二印文一致,与印章一印文不一致,以此证明印章一为甲公司非备案印章,否认另外两份借款合同效力。随后,乙公司同样申请鉴定,但只能证明3份借款合同和《公证告知书》上加盖的印文同属印章一事实,且乙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在本案外其他场合使用过非备案印章一。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夏某曾要求甲公司人员于公证现场在《公证告知书》加盖了甲公司印章一,但因时间久远,公证员夏某只记得是由甲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印章,至于此工作人员是否有代理权限以及当时是否审查代理权限已无从得知。但此事实并不能完全否认加盖非备案印章一的合同效力,因为3份借款合同印文一致,甲公司只承认一份合同事实而否认另外两份具有同样印文的借款合同与常理不符,因此我们认为此时加盖非备案印章一的借款合同效力是待定的。


(二)他人加盖的非备案印章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印章效力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正常情况下,除《公司法》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可以当然的代表公司,其行为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从事职务行为天然享有代表权,其签字行为已经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使非备案印章不是由法定代表人加盖,其在非备案印章上的签字行为也表明了其对非备案印章效力的认可,能够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本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公证申请表》《公证告知书》上签字属于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且甲公司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也承认与乙公司有业务合作,进一步证明借款及公证行为是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因此,陈某在加盖非备案印章一的《公证告知书》上的签字行为实际表明了其代表公司确认了印章一的合法效力,是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经此行为确认,印章一就是甲公司的印章,具有与备案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非备案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在他人加盖的非备案印章上签字是对该枚非备案印章法律效力的认可,即确认了该枚印章能够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上加盖该枚非备案印章行为,实际是代表公司确认了合同内容,也是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结合本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公证申请表》《公证告知书》上签字行为,事实上确认了甲公司非备案印章一的合法效力,那么由该枚印章加盖的3份借款合同同样有效。此行为事实上是甲公司对加盖非备案印章一的3份借款合同效力的追认,代表了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表明甲公司对《公证申请表》中载明的借款合同3份及借款总额为3000万元事实的认可,法院最终也判决了甲公司需承担3000万元的还款责任。



律师建议


在商事活动中,以加盖印章为非备案印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从防止公司印章被冒用角度来看,应完善公司印章备案机制,杜绝多枚印章的存在和使用。如出现公司名称变更需更换印章的情形,务必收缴原印章进行销毁;当公司股权或者实际控制人变动需要交接印章的,务必将全部印章留印交接。如发现有使用公司虚假印章的行为务必及时制止并留存证据。对于加盖非备案印章的文书,如因文书可代表公司意思表示而认可其效力,仍需同时表明“对于文书本身效力的认可是基于公司当前的追认,对于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同时,明确代表和代理权限及责任承担,发现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及时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公司出具的授权也务必明确授权期限和内容,防止授权内容模糊导致表见代理的情形出现。从避免合同相对方印章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的角度来看,签署合同等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文书时,尤其是在双方初次接触合作时,应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务必查看对方代表或代理权限,确保对方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可代表对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电子邮件也是订立书面合同的一种方式,可通过邮件与有代表权的人员沟通以确认合同内容,即便所签署的印章存在虚假,如双方通过邮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也不影响该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