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理由范围并非仅局限于原审提出范围,对此在下列条文中有所体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1],此条明确规定了再审的十三种事由,超出此十三种事由便不具备裁定再审的条件,依此人民法院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就是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此十三种事由,亦即提出的理由能否有效支持使此十三种事由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2]、第三百七十八条[3]明确了再审申请书中应记明的事项,其中有一项就是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但是在条文里没有限制事实及理由的主张范围,即没有规定仅限于在原审主张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4],第八条[5]规定了再审申请书应载明的内容,其中也有对具体法定情形、事实与理由以及具体再审请求的规定;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围绕再审的事由即法定情形是否成立来进行。
综观现有的法律条文,没有规定再审申请的理由限于原审主张范围,但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为核心进行审查,而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必然要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因此可以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及原审诉求所提出的理由人民法院都应进行实质审查。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意见和部分法官对此持肯定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现任庭长郑学林在2011年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中提及:“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提出原审没有提出过的理由,是否应予审查,是实践中反映较多的问题。对此,应根据该理由的性质,区别对待。如果该理由属于当事人抗辩事项,如诉讼时效问题,因当事人未在原审提出,不予审查。如果是法院应依职权查明事项,如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效力、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等,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再审。”[6]
2.最高人民法院王朝辉法官对此亦持肯定态度,认为当事人在提出再审时再审请请求不能超过原审请求,当再审请求不超出原审请求时,作为支持该再审请求的再审事由和理由均在审查范围之内,无论当事人在原审中或者再审申请时是否主张该理由和相对应的再审事由。[7]
(三)司法实践中有具体案例采用当事人在原审中未主张的新理由应纳入再审申请审查范围的司法标准
1.(2021)藏民申28号,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以其享有合同解除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此与其在本案一、二审中享有合同撤销权的抗辩(主张)不尽一致。但因解除权和撤销权成立后的法律后果具一致性,因此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就本案一、二审的抗辩(主张)和再审事由一并进行审查。
2.(2019)鄂民申4502号,当事人在再审中亦超出了原审理由的主张范围提出原审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为查明原审中是否存在不当裁判同样对此理由进行了实质的审查,并加以释明。
3.(2018)鄂民申3257号,当事人未在原审中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但是在再审的审查中,人民法院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有效与否进行了审查判断并对当事人予以释明。
(四)理论界也有学者支持当事人在原审中未主张的新理由应纳入再审申请审查范围的观点
学者肖建国曾在其文章中表述“审查范围受再审申请书载明的再审事由之限制…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8]。从表述中可以理解,其认为一般情况下再审申请审查范围受限于再审申请书载明的再审事由,但并未排除再审事由中所包含的新理由;其同时认为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依职权启动再审,据此,从错案必纠的一般准则出发,也应将新理由纳入再审申请审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