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条文可见,《担保法》第八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分别规定了留置权消灭的情形。本案中,甲公司并未具备留置权消灭的条件,甲公司对案涉物品享有的留置权并未消灭。
3.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是否导致留置权的消灭?
如上所述,《担保法》第八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百四十条均没有规定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留置权消灭。
涉及担保物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关系的法律规定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是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没有规定留置权适用诉讼时效,故本案不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外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留置权人如何行使留置权。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物权法》起草、表决通过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在解释《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时认为:留置权为物权,其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胡康生的观点代表着立法者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在《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解读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时也认为:“留置权的行使不受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影响,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留置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由此可见,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留置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
综上所述,甲公司对案涉物品的留置权已经成立,留置权成立后,没有发生留置权消灭的情形,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后,留置权人仍可行使留置权。故甲公司对案涉物品享有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