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分享链接

百闻百答 | 第七章:再审事由有哪些?

2024-11-04 531

一、针对民事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包括哪些?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再审事由有13种,具体包括: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什么是“新的证据”?

答:新的证据指两种类型,一种是原审没有出现过的证据,另一种是原审虽然出现过,但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

 

三、如何认定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1],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是指“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

 

四、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的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的理由、过错程度以及新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同,人民法院处理的方式不同。

(一)首先审查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新的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2]之规定,新的证据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的理由成立。如果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

(二)如果理由不成立的,则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新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同分别处理。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3]之规定:

1.再审申请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但应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训诫。

2.再审申请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但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再审申请人予以训诫、罚款。

(三)因逾期提供证据导致对方当事人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由再审申请人承担。

 

五、人民法院在再审受理阶段是否需要对新的证据进行审查?

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4]一书中提出,如果当事人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而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再审受理阶段需要对新证据进行适度审查,一般应要求再审申请人书面说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新证据的时间,并书面说明该证据为新证据的理由。目前,根据笔者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办案经验,如果当事人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且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情形申请再审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将申请再审材料邮寄给原审人民法院来初步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情形。

 

六、如何认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的“基本事实”以及“缺乏证据证明”?

答: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5]之规定,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关于“缺乏证据证明”,一方面,缺乏证据证明可以理解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直接缺乏证据证明。另一方面,缺乏证据证明也可以理解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七、如何认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20179月版第1537页观点编号928,判断该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一是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证据系伪造;二是该被伪造的证据是否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

 

八、如何认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20179月版第1538页观点编号929,判断该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

        一是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二是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否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需的主要证据。

 

九、如何认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九条[6]规定,主要证据应当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20179月版第1540页观点编号930,本条再审事由需满足四个条件:

1.申请调查收集的应是主要证据;

2.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

3.当事人应提交书面申请;

4.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十、哪些情形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答:六种情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十一、哪种情形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答: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以下情形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

1.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的;

2.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的;

3.合议庭成员曾参加同一案件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审理的;

4.参加开庭的审判组织成员与参加合议、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的,但依法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除外;

5.变更审判组织成员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

6.其他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的情形。

 

十二、除审判人员外,其余如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是否属于再审情形?

答:不属于。本条情形特指审判人员,不包括其他人员。

 

十三、哪些情形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哪些?

答:该条实务中无具体认定标准,具体可参考《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4条、58条、59条、60条、63条、65条、66条、67条、70条、71条、72[7]


十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包括哪些情形?

答: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8]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十五、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包括哪些?

答: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9]之规定,本条所指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十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的“法律文书”包括哪些?

答: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10],该条中的法律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十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适用有什么要求?

答:依据《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条[11]规定,该法律文书应是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的依据。

 

十八、适用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这一条有什么要求?

答: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12]规定,本条应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十九、针对民事调解书的再审事由包括哪些?

答: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13]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事由包括:

1.能够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2.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二十、如何理解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答:调解违反自愿原则通常是指调解协议的达成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如当事人受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诉讼代理人无权代理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2.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不是当事人本人签字的;

3.当事人之间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等等。

 

二十一、如何理解调解违反法律的?

答:《民诉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依据前述规定,调解违反法律包括以下情形:

1.调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3.损害案外人利益;

4.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六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024“再审申请人以新的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在案件受理时要注意适度审查”。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百八十九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三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百九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