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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连带责任保证人相互追偿问题研究

2020-07-24 495


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布开始,连带责任保证人能否相互追偿成为一个热点讨论话题,笔者认为民法典总体上仍然坚持了连带责任保证人能够相互追偿的裁判理念,本文简要分析一二。

涉及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追偿问题的有关规定列举:


一  涉及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追偿问题的有关规定列举


法律法律名称

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第56条【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抵押人之间能否互相追偿的解答》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抵押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我们也注意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9年12月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392条承袭了现行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700条仅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向债务人清偿”,未规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因此,在《民法典》通过后,如果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废止的,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的问题,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一编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二编物权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编合同 第一分编通则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三编合同 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编合同 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  从《民法典》的现有规定看,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能够相互追偿


(一)《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八条和合同编通则第五百一十九条均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且并未给予民法典分则或典型合同作出相反规定的可能,可以看出《民法典》是确认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能够相互追偿的。

(二)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相互追偿”的观点主要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和第七百条系由《担保法》第十二条修改而来,而《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第十二条中“(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仅保留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此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相互追偿”,但该观点存在明显错误。

1.该观点明显忽略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连带责任人相互追偿权的规定。

2.《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将《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变更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表述变化是对《担保法》第十二条的纠错,而非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权的否定。因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包括了有两个以上一般保证人和两个以上连带责任保证人两种情形,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一般保证人且未明确各自份额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责任,但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是一般保证,此种情形下保证人承担的是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剩余债务,在债务人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前,债权人即要求任何一位一般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明显是不可行的,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对《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表述做了纠正。

3.《民法典》第七百条的确删除了《担保法》第十二条“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但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来看,是因为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五百一十九条已经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第七百条不再赘述。同样的,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五百一十九条当然包括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形,但这两条也不再重复规定。

4.如果不赋予连带责任保证人相互追偿的权利,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事实上,某些保证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正是基于存在其他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可以想象,如果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相互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极大可能是实际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最终血本无归,那么保证人必然会积极“贿赂”债权人,以降低或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债权人也可以以此来“威胁”保证人,以获得债权之外的其他收益。无论哪一种情形,都与《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相违背,也会造成经济社会的混乱,给民商事行为起到一个极坏的引导作用。

(三)笔者疑惑的是实际承担责任后的保证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时,是只能按照每个保证人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分别进行主张,还是可以直接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就实际承担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份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就实际承担责任之日到追偿受偿之日期间的损失是否可以向其他保证人主张?


三  在混合担保情形下,抵押人与保证人不能相互追偿的可能性较大


1.《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关于混合担保的规定,完全承袭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仅将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中的“要求”变更为更温和的“请求”,其他没有任何变化。而根据《会议纪要》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解读,明确除非“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否则“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会议纪要》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按照该裁判理念进行裁判的可能性较大。

2.但是笔者认为《会议纪要》的解读与本文第二点分析的民法典精神相悖,也不适应我国现有国情。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在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书籍中或者司法解释等文件中给予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四  律师建议


基于目前就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能够相互追偿问题存在的争议尚无明确的权威解读,为了最大限度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相互追偿”这一风险出现,建议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提供担保前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已经提供担保的也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相互追偿的权利,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