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院(2020)苏01民终3154号、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5541号、(2019)鲁01民终3507号、临沂中院(2018)鲁13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房屋涨价是守约方对正常履行预约的预期,也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当被支持。
根据笔者对持观点三的民事判决说理部分的研读,房屋差价虽然被冠以“可得利益损失”之名,但实则是何种损失尚不能定——相当一部分法官事实上是把房屋差价作为机会利益损失来考虑,囿于笔者并非案件亲历者无法准确还原裁判者思维,另外一部分法官是以预约的可得利益还是本约的可得利益来支持房屋差价损失尚不能定。
除了上述三种观点外,也有部分法官在判决中回避了这一问题,不对房屋差价属于何种利益进行评判,仅从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包括房屋差价在内的案件具体情况并运用自由裁量权酌定损失赔偿数额,如福建高院(2019)闽民申4903号民事裁定、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11660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