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实施,公司法对公司、公司股东、董事等主体的权利义务作了重大调整,相应地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也存在巨大影响。本期主要讨论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参考。
一、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均属于新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作出之时,其适用存在部分空白,本文提出一些理解与适用方面的意见供参考。
关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适用:
1.关于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笔者认为同时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要件时,即可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无需经过强制执行程序。
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①规定,符合上述三个要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各法律对同一事项的认定标准宜保持一致。
第二,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将“不能清偿债务”作为客观事实的认定而非清偿能力的认定,符合公司法的初衷,方便债权人适用该规定。
第三,需经过执行程序才能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两规定本身是在旧公司法保障股东出资责任期限利益的原则下进行的例外突破,所以适用标准较高。公司法已经确定了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出资责任期限利益的原则,没有必要再作严苛的适用条件限制。
2.关于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和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是否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进行:
笔者认为可以,理由如下: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上述分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认定,所以无需经过两次诉讼。
3.关于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是向公司支付款项还是可以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
笔者认为是向公司支付款项。理由如下:此处所用的表达为“提前缴纳出资”,而非以往在会议纪要第6条的“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或者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中的“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处表达的“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债权人其实是代公司向股东要求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债权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代位权。
所以股东的出资款是向公司支付,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向债权人进行清偿。虽然与直接支付至债权人存在一定区别,但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保全公司的账户保障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及时向其支付款项;且在其债权经生效法律确认后,公司收到款项后宜及时支付款项,否则可能涉嫌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
4.关于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的金额
本文认为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加速到期的目的是使公司有钱清偿到期债务,所以该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的金额应为未清偿的到期债务金额。
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
1.出资期限届满时
出资期限届满时,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此时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对此没有疑义。
2.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
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但现有股东(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此时转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即在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时,是否可以根据上述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要求前手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笔者认为应可以,理由如下:第一,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虽然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形式上看转让人似乎存在出资责任的期限利益,但此处只是一般的表达方式,股东正常的出资义务就是按期出资,其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未能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即不能适用该规定。
第二,前手股东(转让人)的期限利益与现股东(受让人)的期限利益并没有本质区别,在与债权人利益冲突时,应同样是债权人的利益优先。所以,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效果应同样及于前手股东(转让人),在现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时,其前手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如同一股权经历过两次及以上的转让,则在现股东之前存在多名前手股东(转让人),则前手股东需要根据其转让股权的顺序,分别对其后手股东(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一般而言,最早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最轻。
三、与会议纪要、执行规定的比较
1.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文认为:该文件虽然尚未废止,但其规定的前提(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发生变化,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所以,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有所限缩。
执行规定
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但相比而言,该规定实施的条件更为严苛,需要证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要求:穷尽所有手段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执行,并非简单的终结本次执行即可;而且虽然规定的是追加被执行人,但在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后,法院也需要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并且出具法律文书确定是否同意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相比较而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更为方便些。
四、现有实践情况
公司法虽然已经实施,但从目前可以查询到的适用该规定的案例并不多,现有的案例主要是在执行程序中使用,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时,法院将其作为认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依据,但需注意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后需以相关出资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这与笔者前述分析有一定差异,可见,公司法的准确实施还有赖于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的细化。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