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往期公众号中重点探讨了债务加入的认定是否需要债务加入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认定加入人具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几种司法实践途径以及区分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担保之间的差别,并未涉猎认定债务加入后加入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又享有怎样的权利,但这属于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对于第三人加入他人之债务后需要考虑的问题具有实际的参考价值,本文主要从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承担范围以及债务加入人享有的抗辩权及追偿权进行分析,以期对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提供些许参考。
关于债务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虽然一直存有争议,如连带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说等。但最近出台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可以看出法律已明确规定加入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加入人责任承担的范围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债务加入人承诺的债务承担范围小于或者等于原债务范围,此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债务加入人在承诺的债务范围内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债务加入人承诺的债务承担范围大于原债务范围,引用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一书中的观点:一般而言,第三人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其负担的债务与本债务内容具有同一性,即不得较原债务重。较原债务重者,除有足征之赠与意思或其他特别之意思外,应缩减至原债务之程度。即通常情况下加入人无明确意思表示即使加入人作出扩大承诺,但为了不过分加重债务加入人负担,则应当缩减至原债务范围,除非加入人表示赠与或者有其他意思表示以外。
这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因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客观上对于债务的清偿起到正面影响,债权人、债务人均能由此获益,故应尽量避免债务加入人承担更重的责任。但此时需要注意区分加入人的承诺是否与加入的原债务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否则加入人需要对自身的承诺承担相应责任,如在(2017)苏06民终1251号案件中,债务人欠债权人315万工程款,债务加入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清债务人所欠工程款,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另支付年利率18%的利息。后债务加入人主张超过原债务范围要求免除其利息承担,但法院认为18%的利息是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单独约定的违约责任,与原债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适用于债务缩减,最终未免除利息支付义务。
(一)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所有抗辩权
虽然关于债务加入人行使抗辩权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债务转移中第三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明确有法可依,《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简单分析不难发现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在性质和内容上与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并无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债务加入可以类推适用债务转移中的该条规定。
鉴于前述法律规定,债务加入人应当可以行使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如债权无效抗辩权、债务未届期、时效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抗辩权等等。
债务加入人行使债务人抗辩权问题中还需要讨论的是,若债务人明确放弃上述抗辩权对于债务加入人行使抗辩权是否产生影响?反之若债务加入人明确放弃抗辩权对于债务人的抗辩权产生何种影响?第一个疑问或许可以从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寻找答案,保证责任与债务加入存在种种不同,但是在实践中也有诸多共通之处,如在多个判例中均认定在公司债务加入应当比照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对债务加入人的影响可以比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在债务人放弃抗辩的情况下,认定债务加入人仍然具有抗辩权,反之即使债务加入人放弃抗辩权,抗辩作为债务人的固有权利也不应受到影响和限制。
(二)基于债务加入人地位所特有的抗辩权
主要指第三人基于债务加入产生的抗辩权,例如第三人对债权人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无效、可撤销等。在第三人对债务人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存在无效、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可否直接以此对抗债权人,目前尚存在争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存在第三人不得援用原因关系之抗辩的规定。大陆有学者认为,债务加入合同大多采有因原则,第三人时常可以原因行为无效、可撤销而对抗债权人。在(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两方)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尚未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并不存在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信赖利益,应当允许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自行变更、撤销债务加入合意,并以债务加入原因业已消失为由对抗债权人。那如果已告知债权人呢?
债务加入通常有四种方式,一是债权人、第三人、债务人之间达成债务加入合意,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债务加入,三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四是第三人单方承诺表示加入债务。形成债务加入的过程中,有债务人参与的情况下往往已经对债务加入追偿进行约定,待债务清偿后,债务加入人依约追偿即可,在债务人未参与债务加入成立过程,且不知晓债务加入人的清偿行为时,债务加入人是否能够行使追偿权以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存在不同观点,列举如下:
(一)债务加入人不能行使追偿权
债务加入人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对债务清偿完毕,这种情况应当视为债务加入人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应当再赋予其追偿权。
(二)依据不当得利行使追偿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 92 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第三人取得了一定的利益,但是在法律上却没有该利益取得的规定,并且这种取得利益的行为对他人来说是一种损害,并且已经实际发生。债务加入形成的途径中,由于没有债务人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在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一致观点的情形下,加入人也以实际行动对债务进行了偿还,该行为使债务人本来就负担的债务得到清偿,必然使自己的财产减少,从另一个角度可以理解为债务人因此而受益,因此该债务人的该受益应属不当得利,债务人应当对加入人的该损失财产进行赔偿。
(三) 因取得债权人地位而行使追偿权
不管债务人是否知情,事实上加入人的偿还行为使债务关系最终消灭,然而最终义务人并没有对债务进行偿还,第三人却遭受了损失,因此必须通过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其进行约束,以达到平衡,维护社会公平。不过司法实践中加入人为了保证自己所受财产损失将来能得到债务人的清偿,往往会要求债权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告知债务人,如此债权人的地位就由于加入人对债务的清偿而转移为加入人所有,加入人据此要求债务人赔偿其损失。
综上分析,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的责任承担范围大于原债务时,如承诺范围与原债权债务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债务加入人通常可以主张缩减至原债务范围。债务加入人能够行使的抗辩权包括债务人抗辩权以及基于债务加入产生的抗辩权,在完成清偿后可以基于不当得利和债权人地位向债务人主张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