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上文所述,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司法裁判系以合同法为认定依据,由此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可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则。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处理思路可概括为:第一,名义股东因股权代持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实际出资人。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根据各自过错分担损失。
此外,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第19条对于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无效股权代持的法律后果处理,在《合同法》第58条规范基础上作出了细化规定,依据该规定,名义股东需向实际投资者承担投资款返还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然而,上述《合同法》第58条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第19条规定仅回应了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形下的投资款返还以及损失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对股权代持期间产生的投资收益(股权增值、股息红利等)如何分配并未提及,客观上对无效股权代持协议的司法处理产生了一定困扰。
《合同法》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第19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