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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闻研究 |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2020-06-05 392

01前言


股权代持又名隐名出资或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但被记载于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相关材料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通过协议约定的一种投资安排。由于股权代持涉及股东资格认定、协议效力认定、股东权利行使、第三人善意保护等诸多问题,极易产生法律纠纷。

有关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已经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原则上有效、例外情形无效(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范)的司法态度。笔者经过梳理近年司法案例发现,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并且对于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应如何明确诉争股权归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是此类案件审理裁判的焦点。有鉴于此,本文拟讨论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02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处理的法律依据


依上文所述,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司法裁判系以合同法为认定依据,由此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可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则。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处理思路可概括为:第一,名义股东因股权代持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实际出资人。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根据各自过错分担损失。

此外,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第19条对于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无效股权代持的法律后果处理,在《合同法》第58条规范基础上作出了细化规定,依据该规定,名义股东需向实际投资者承担投资款返还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然而,上述《合同法》第58条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第19条规定仅回应了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形下的投资款返还以及损失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对股权代持期间产生的投资收益(股权增值、股息红利等)如何分配并未提及,客观上对无效股权代持协议的司法处理产生了一定困扰。

《合同法》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第19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03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分析


(一)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处理的实践观察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涉及财产处理的案例并不多见,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分别是(2002)民四终字第30号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以及(2018)沪74民初585号杉浦立身与龚茵股权转让纠纷,相应认定分析思路汇总如下表。

序号

案例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财产处理

1

(2002)民四终字第30号

第一,中小企业公司因本案委托投资关系取得华懋公司的1094万美元后,按照双方约定将其作为出资投入民生银行并因此取得了民生银行的股份。虽然对于该委托关系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但中小企业公司认购民生银行股份、与其他股东共同发起设立民生银行作为股东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所获股份亦经合法登记;在其认购和持有民生银行股份的民事关系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等足以导致其行为无效的情况,故对于中小企业公司合法持有民生银行股份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
第二,中小企业公司依据本案有关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是华懋公司所支付的1094万关元。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中小企业公司应当将该1094万美元返还给华懋公司。该项财产作为金钱,不存在法律上不能返还或不必要还的问题,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指的"“折价补偿"的可能。
第三,中小企业公司成为民生银行合法股东后,因股份价值增值、享受增送股和分配红利而获得利益。虽然该部分增值利益系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并且本案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被确认无效,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只是依法对于委托关系的内容亦即双方关于由华懋公司享有民生银行股东地位和权利的约定不予认可,而当时认购股份的资金确由华懋公司支付是客现存在的,华懋公司的实际出资行为与该部分利益的产生具有客观实在的关联。根据公平原则和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在承认中小企业公司享有民生银行该部分股权的同时,应判令该公司向华懋公司支付合理数额的补偿金。

2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3

(2018)沪74民初585号

第一,系争A公司股份应归龚茵所有;
第二,本案中不存在投资亏损使得相应投资款贬损而应适用过错赔偿的情形,故龚茵应向杉浦立身返还投资款;
第三,系争A公司股份的收益,包括因分红以及上市而发生的大幅增值,并非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属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如何分配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即考虑谁实际承担了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成本的一方;二是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即考虑谁将实际承担投资亏损的不利后果,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风险的一方。


上述案例可见,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财产处理主要围绕案涉股权(份)归属、财产返还范围、是否应适用过错赔偿以及如何处理相应投资款的增值收益问题几个方面,其中,法院对于投资款的增值收益分配主要根据当事人协商以及公平原则确定。

(二)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分析

笔者认为,在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时,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财产利益纠纷可参考如下思路:

1.诉争股权归属认定

尽管诉争股权出资款客观上系来源于出资人,但实际出资人无权据此主张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这是由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当然约束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需满足《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方可成为目标公司股东;至于在股权代持协议被确认无效情形,实际出资人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禁止性规定而欠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基础,其主张股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尽管诉争股权出资款事实上来源于实际出资人,但委托投资并非公司法认可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相反,名义股东已经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登记要件,诉争股权认定归名义股东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

2.名义股东应向实际出资人返还投资款

尽管诉争股权(份)应归名义股东所有,但名义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出资款系因无效股权代持协议而从实际出资人处取得。依据《合同法》第58条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有权向名义股东主张返还投资款。此外,如若股权代持期间产生了投资损失,此时损失分担应当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投资增值收益应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

投资增值收益并非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属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现行《合同法》第58条对合同无效情形的收益处理客观上存在缺失,因此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形的投资增值收益需要结合其他规则进行合理分配,防止利益平衡不当对合同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的结果。


笔者认为,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只是依法对委托持股关系的内容即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股东地位和权利的约定不予认可,至于协议中对投资收益所做的分配约定仍应认定有效。换言之,股权代持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归属与委托投资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这一观点已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号生效判决确定。因此,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是由于违反了法律关于股权归属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投资收益约定不受影响。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投资收益没有约定或协商不成时,法院对投资收益的分配可适用公平原则,通过考量当事人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投资风险安排等因素做出公平合理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