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分享链接

百闻研究 | 工程竣工验收概念的认识分析

2020-05-29 323

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实务中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也常常成为建设工程案件的一个焦点问题。而对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概念,不论是当事人、代理律师还是法官往往有着不同的理解,存在着一定的认识误区,正是由于认识上的误区,往往引发了竣工验收问题上的一些纷争,因此正确认识竣工验收概念对于妥善处理建设工程案件非常有必要。


案例回顾


2013年9月开发商甲公司和施工企业乙公司签订商品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案涉小区,实际施工过程中孙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参与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甲公司,但甲乙双方未就工程款完成结算。孙某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便以甲公司未支付其工程价款为由占用案涉小区的一间门面房,甲公司遂起诉孙某要求其排除妨害并腾空返还房屋。孙某抗辩称甲乙双方未完成工程款结算,工程也尚未经过综合验收,不具备工程交付条件,不能适用物权法规定要求其排除妨害。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已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如无合法理由,承包人及施工人均应退出施工现场,将工程移交给所有权人开发商甲公司,虽然将发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作为工程竣工条件之一,但不能以此否认已经进行竣工验收的效力。本案中,从孙某的意见来看,恰恰混淆了竣工验收与综合验收的区别,也未能正确认识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律意义,对工程交付条件的认识存在偏差。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实践中类似对竣工验收概念存在认识误区的情况大量存在。


法律分析


(一)竣工验收的概念及法律意义


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发包方会同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后,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的过程,其实质是一个关于竣工工程质量检验的工程法律概念。竣工验收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竣工验收的实质是一种工程质量认定的活动,其目的是检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质量合格的,通过验收,反之则不通过。第二,竣工验收的主体是法定的,竣工验收的对象是已竣工工程。第三,竣工验收的内容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工程内容不属于竣工验收的范围。第四,竣工验收质量标准必须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五,竣工验收要依法定程序进行。竣工验收的程序应包括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依法组成竣工验收组,验收组实地查勘并对工程技术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进行检查,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相关质量文件,验收主体各方作出验收结论等一系列法定程序。

竣工验收是一项法定义务,其法律意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竣工验收是检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法定制度,是对工程安全的一种法律保障。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只有通过验收才能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则工程安全必然存在隐患,所以竣工验收是检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法定制度,是对工程安全的一种法律保障,验收主体各方应自觉严格履行验收活动的相应责任。其次,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此可见,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交付的前提条件。

(二)实务中对竣工验收概念的认识误区


1.混淆竣工验收与竣工备案的区别,误将竣工备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要件。


对于工程交付条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均规定,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开发管理条例》)于2018年3月19日修订时删除了原条例第十七、十八条,即删除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进行竣工综合验收,竣工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的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和行政法规一致规定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从竣工备案的性质来看,竣工备案既不是行政许可也不是行政审批,并无实际的行政许可效力。从理论上说,竣工备案不具备作为竣工交付条件的资格,无论有无竣工备案表,都不影响竣工交付,同时,工程竣工的相关档案有没有归档,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是对竣工验收报告等建设资料的登记备查行为,并不是竣工验收合格的要件。


2.混淆竣工验收与综合验收的区别,误将综合验收作为工程交付条件。


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是指包括规划、公安消防、质监、环保等行政部门依职权所进行的对工程中所涉及的规划、消防、特定产品质量和环保等专门事项是否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作出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活动。综合验收是有关行政部门履行行政权力的行为,更多的是履行一种监督的权力。竣工验收与综合验收存在着本质区别。第一,验收主体不同。竣工验收的主体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业务单位;而综合验收的主体则是有关行政部门,包括规划、公安消防、质检、环保等部门。第二,验收的内容不同。竣工验收的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该内容具有约定性; 而综合验收的内容则是法定的专门事项,该内容具有法定性。第三,验收结论的性质不同。竣工验收的结论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合格与不合格,其载体是竣工验收报告; 而综合验收的结论则是对法定的专门事项的认可与不认可或者准许使用与不准许使用,其载体是行政部门分别出具的验收文件。

关于工程交付是否需要进行综合验收问题,就全国范围来看已基本取消将综合验收作为工程交付的条件。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第83项,取消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2018年3月19日,《开发管理条例》删除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进行竣工综合验收,竣工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的规定。但实践中各地政策落实情况不一,2019年12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有些地区仍然习惯对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后才进行交付工程,但全国多数地区政策已弱化综合验收程序对工程交付的影响,而是将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工程交付的条件。


律师建议


对于承包人而言,为了防止被发包人恶意拖延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合同签订阶段,即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一定期限内,如发包人不组织验收、也不提出异议并提供异议证据的,应当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便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未组织竣工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承包人亦可与发包人补充约定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验收推迟的,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由发包人承担,或在与发包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函告发包人尽快组织竣工验收,且将施工单位现场遗留人员、每日所需成本费用、拖延验收将会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具体情况告知以尽提示义务,为将来索赔提供依据。对于发包人而言,为防止承包人拒不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应强化事前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如在施工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同时将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作为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同时,发包人应加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资料管理,注意进行资料的收集与整理,要求承包人在每个节点付款前提供相应阶段的工程资料,这样既能了解工程最新动态,也可避免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因资料不全而陷入被动处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