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191条回溯立法变迁可见,草案一审稿第190条曾明确“董事、高管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最终条文删除“连带责任”表述,仅规定“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修改直接引发了董事与公司究竟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的核心争议。
一、连带责任:董事与公司“捆绑担责”,风险共担无例外
新《公司法》第191条虽未明确使用“连带责任”表述,但其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也”字耐人寻味,删去并不意味着连带责任的适用被法律所否定。
1.董事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作为公司“机关成员”,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既代表公司意志,也体现个人决策倾向,符合共同侵权的认定逻辑。主观上,董事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视为公司的“过错延伸”,当董事决策经公司机关程序转化为公司行为时,其个人过错与公司过错就具备了同质性;客观上,董事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康美药业案为例,董事故意实施的虚假陈述、抽逃出资等行为,与公司侵权行为形成“行为关联”,二者共同导致第三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董事与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2.与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衔接更顺畅
在董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191条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与第23条(法人人格否认)形成衔接。若董事通过操控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如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其责任已超出“补充责任”范畴,构成对法人人格的滥用,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解释既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能弥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举证严苛的缺陷。
3.《企业破产法》《证券法》等其他法律提供了制度参照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证券法》第85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证明无过错者除外)。
这些条款为“连带责任”提供了制度参照,说明在特定过错情形下,董事与公司或股东的连带担责具有合法性。
4.连带责任的制度价值:平衡效率与安全
连带责任通过“个人责任绑定”,能更强力倒逼董事履职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避免因权力滥用或“集体冷漠”引发公司侵权;当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第三人可直接向董事追偿,有效防止因公司“空壳化”导致的权利救济落空;同时,明确的责任边界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预期,尤其在金融、消费领域,可减少公司侵权带来的社会成本,进一步提升市场信任度。
二、补充责任:守住“公司优先”底线,董事风险有边界
一部分学者与实务人士认为,第191条责任应为补充责任,他们认为,从条文表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推知逻辑顺序:“公司先担责”是前提,若公司能足额赔偿,第三人无需向董事主张;仅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董事才需对未清偿部分负责。
1.董事担责应当以公司责任成立为前提
董事个人责任与公司责任构成“依附关系”,若公司损害赔偿责任不成立,董事责任亦不成立。这种依附性体现在:董事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归属于公司;第三人损害需与公司行为存在直接关联,董事责任是对公司责任的二次补充;若公司通过履行义务或赔偿消除损害,董事责任自动免除。
2.以公司财产优先清偿第三人债务具有合理性
第191条条文逻辑明确“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第一顺位,董事责任为第二顺位。该条未规定董事与公司的责任比例或连带责任份额,从体系解释看应优先执行公司财产,仅在公司财产不足时追究董事责任。董事薪酬与公司经营风险不匹配,若优先执行董事财产,将导致权利义务失衡;补充责任可避免董事因“正常商业风险”承担过重责任,维护经营决策自由。
3.补充责任的制度价值:保障效率与边界
立法者删除“连带责任”表述,核心是避免董事沦为“公司债务的担保人”。连带责任可能让第三人跳过公司直接向董事索赔,过度加重履职压力甚至导致无人愿任董事,损害公司治理效率。而补充责任既保障第三人救济权(公司无力时可追责董事),又为董事划定合理风险边界。
三、律师建议
无论是董事高管、公司还是第三人,积极推动公司为董事群体投保董事责任保险,定期与保险公司沟通保单覆盖情况,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行业风险动态调整保险方案都是有效的救济措施,此类保险可覆盖因履职引发的诉讼费用、和解金及赔偿金等。
(一)董事/高管:权益保障与责任抗辩的体系化构建
1.明确自身核心利益
核心权利首先体现为知情权与履职支持权(第59条、第67条),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重大经营决策文件等资料,要求公司提供决策所需的信息与数据支持。在此基础上,独立决策权与异议免责权(第67条、第190条)提供了关键的风险缓冲。此外,履职赔偿权与保险保障权(第192条、第193条)是重要救济途径。
2.积极正确行使抗辩权
需要有策略地进行抗辩,严格遵守忠实和勤勉义务,例如在商业决策中,需充分调研行业数据、开展法律合规审查,并完整记录决策过程,包括风险评估报告、会议讨论记录、专家咨询意见等,确保所有行为有迹可循,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特殊身份的风险防御
在公司治理中,事实董事、影子董事与独立董事严格来讲均属于新《公司法》第191条的主体范围,虽无董事之名,也要尽到董事职责之实,否则在风险爆发时会因证据不足而将陷入被动局面。
(二)公司:治理优化与追偿权的主动行权
从制度建设层面来看,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完善事前审议履职权限清单与重大决策流程,同步制定含关联交易申报、重大合同审批规范的职务行为合规指引并明确禁止性条款;事中监督部门实时列席关键决策环节核查程序合规性,时刻关注项目台账与资金审批记录等比对并预警异常;事后组织专项审计核查履职报告真实性与决策执行风险,合规管理部门汇总复盘年度合规情况并提交含整改与问责建议的监督报告。
针对董事、高管履职致他人损害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公司可内部决议是否追偿,建议将“履职损害及责任认定结果”纳入责任人年度绩效考核,直接与绩效评级、奖金发放挂钩,通过考核威慑强化履职谨慎性。
(三)第三人/债权人:穿透追责与多元救济的协同运用
1.证据收集层面
在遭受损害时,应第一时间启动证据收集工作,该项工作可以在专业人士指导下展开。
2.维权策略层面
依据损害事实和证据,综合考量公司与董事的偿债能力、责任归属等要素,明确主张公司与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是对第三人最有利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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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攻击决策过程的“非理性”与“不知情”主张董事/高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决策草率,未进行充分调查或评估。对明显的风险信号视而不见。过度依赖管理层,未进行任何独立思考或质询。 | 激活“商业判断规则”主张决策虽结果不佳,但过程审慎。 知情抗辩: 决策基于充分信息,已审阅相关报告。 信赖抗辩: 合理信赖了内外部专家的专业意见。 程序抗辩: 决策流程合规,经过了充分讨论。 |
| 攻击决策背后的“私心”与“利益冲突”,主张董事/高管的行为是为了个人利益而非公司最大利益。存在未披露的关联关系。在关联交易中为自己或关联方输送利益。交易价格对公司明显不公允。 | 展示“利益隔离”的彻底性,主张自己已完全规避了利益冲突。 披露抗辩: 已就潜在利益冲突向董事会进行全面、书面的主动披露。 回避抗辩: 在相关议案的讨论和表决中已彻底回避。 公允抗辩: 证明该交易对公司而言是公平的。 |
| 攻击“异议”的无效性主张董事即使有不同意见,也未构成法律上的有效异议。在表决中投了赞成票或弃权票(但未说明理由)。保持沉默,被视为默许。反对意见没有被明确记载于会议记录中。 | 形式抗辩: 在表决时明确投了反对票。 实质抗辩: 当场阐述了反对的具体理由,并坚持要求将该意见及理由一字不差地载入会议记录。 |
| 建立“行为-损害”的直接法律链条主张第三方的损失,正是由董事/高管的错误决策/行为直接且必然导致的。 | 切断或弱化因果关系链条主张损害结果并非由自己的行为导致。 多因抗辩: 损害是由多种因素(如市场风险、政策变化)共同造成的,被告行为不是决定性因素。 介入因素抗辩: 在决策和损害结果之间,出现了新的、独立的事件,该事件才是导致损害的真正原因。 原告过错抗辩: 原告自身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导致或扩大了其自身损失。 |
| 最大化损失的计算与主张提供证据,全面主张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以求获得最高额度的赔偿。
| 最小化赔偿责任的范围即使认定有责任,也要在“量”上进行抗辩。主张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计算方法不合理或存在重复计算。主张部分损失与被告行为无关。主张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
四、结语
新《公司法》第191条的核心,是在“公司独立人格”与“第三人保护”之间寻找平衡。连带责任的观点更侧重对第三人的救济,补充责任的观点更侧重对董事履职的保护——两种解读虽有差异,但均指向同一目标:促使董事勤勉尽责,推动公司规范治理。与其纠结责任形态,不如严守合规底线——毕竟,“无故意、无重大过失”才是规避责任的根本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