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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案聚焦 | 刘某、施某与某公司、陆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5-03-17 77

每个案件的背后,不仅记录了百闻前行的步伐,更是法治与正义的彰显。江苏百闻律师事务所精选多年来承办标杆案件,开设重案聚焦专栏,回顾团队破局复杂争议的历程,见证百闻智慧与匠心,为客户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生效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涉行业:科学研究与技术服务

关键词:民事诉讼、原股东、股权转让、股权回购义务



01 案例概述


刘某在其与原合作伙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委托百闻律师作为其代理人。


该案核心问题为作为原股东的刘某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仍须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无须承担,二审法院推翻一审观点,认定案涉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改判刘某返还借款受让股权。


百闻律师从申请再审程序开始介入本案,在主流观点均认为原股东退出后仍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情况下,我们通过对案件的全方位深度剖析,最终改变法院固有审判思维,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获得全部改判,历经四年之久终为当事人取得满意结果。



02 案情简介


2013年,刘某与其他三个自然人、一个法人共同投资成立A公司,《投资协议》约定:该法人股东拥有选任1名董事和1名监事的权利,财务负责人也由其选聘,协议中列举出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前须经该股东同意。


在协议签订36个月后,若A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法人股东有权要求四个自然人股东回购其全部股权。


2015年,刘某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A公司。2017年,法人股东以A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为由,向《投资协议》的其他四个股东发送回购通知,要求四人回购其在xx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协商不成,法人股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驳回其要求刘某受让股权的诉请。原告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投资协议》约定的回购价为投资金额加上10%年息,数额固定,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无关,故各方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触发回购条款时,刘某的还款义务不因失去股东身份而免除。并且,上诉人补充提供了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说明,刘某回购股权已不存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障碍,故判决刘某向上诉人返还借款。


百闻律师接受刘某委托向江苏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高院裁定提审后对二审错误认定的法律关系予以了纠正,认为:


1.回购价数额虽然固定,但法人股东的实际取得款须先扣除其已获分红,而且法人股东也实际参与了A公司的管理,故原股东间建立的是股权投资关系。


2.从《投资协议》整体表述来看,回购主体应当具有A公司股东身份,而刘某在法人股东要求回购时,已经法人股东同意退出A公司,无权参与A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控制回购条款的成就与否,故不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


再审遂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法人股东要求刘某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



03 案件评析


本案申请再审不论从程序或实体而言难度均较高。


其一,本案二审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其中一个自然人股东已与法人股东达成和解协议,至我方申请再审时,已部分履行。


该自然人股东作为判决的义务人之一通过和解协议重新处分了自己的权利,若法院裁定再审必然会影响其权利的实现。在缺少相应法条及权威案例支撑的情况下,如何促使法官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裁定再审是代理团队前期工作的重点之一。


其二,二审法院对《投资协议》的性质进行了重新解读,将甲乙双方间的关系认定为借贷,这直接导致我方对于因失去股东身份不再承担回购义务的论述成了无本之木。


面对这极难跨越的阻碍,代理团队多角度分析在《投资协议》中作为投资者的法人股东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广度与深度,分析不构成约定回购情形及合同性质等,同时以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作为理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观点做补充,最终使得再审法官改变二审判决中对于各方关系的定性,恢复为真实的投资关系。


其三,关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主流观点,即:原股东退出后仍须承担回购之责。


面对类案同判的司法理念障碍,代理团队全力以赴深入分析本案的差异性所在,以《投资协议》为基石,抓住协议中对主体表述上的前后差异,由点到面整体分析,将回购主体限定在能够参与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的“自然人股东”范围内;再以案件事实为支撑,深挖A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对其财务状况恶化的真实原因进行披露,最终逆风翻盘。


本案历时四年,律所为此开展了多次模拟法庭,代理思路数次推倒重来,面对再审路上的重重困难,代理团队未曾放弃任何一个可能的机会,最终赢得了再审改判。



04 律师建议


1.《投资协议》性质的确定


投资合作关系的典型特征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借贷关系的典型特征为固定回报、不担风险。从特征来看很易区分,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类纠纷中“名股实债”的争议却不断,究其原因,在于投资表现形式的繁杂不一。


本案中甲公司派驻代表担任目标公司董事,也派员参加目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共同经营的特征明显。问题出现在回购价款的计算公式,从表象看为投资款加上按照1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法院忽略了回购价款须扣除甲公司持股期间的分红,本质上仍与目标公司经营情况相关,仅从文字表述简单判断甲公司属于收取固定回报的出借人而非投资人。


因此,当各方合意为建立投资合作关系且存在股权回购条款时,应避免此类对于收益的固定与否具有迷惑性的表述,确定回购价款时将其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情况相关联,以降低关于投资协议性质产生争议的风险。


2.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如何防范风险


虽然本案在百闻律师的不懈努力下,再审改判A股东不再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但是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仍然认为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回购义务依旧存在。基于现状,若投资协议中设置了股权回购条款,原股东在退出公司时,须特别注意对于回购义务的一同转让或免除,否则极易在将来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