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刘某与其他三个自然人、一个法人共同投资成立A公司,《投资协议》约定:该法人股东拥有选任1名董事和1名监事的权利,财务负责人也由其选聘,协议中列举出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前须经该股东同意。
在协议签订36个月后,若A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法人股东有权要求四个自然人股东回购其全部股权。
2015年,刘某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A公司。2017年,法人股东以A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为由,向《投资协议》的其他四个股东发送回购通知,要求四人回购其在xx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协商不成,法人股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驳回其要求刘某受让股权的诉请。原告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投资协议》约定的回购价为投资金额加上10%年息,数额固定,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无关,故各方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触发回购条款时,刘某的还款义务不因失去股东身份而免除。并且,上诉人补充提供了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说明,刘某回购股权已不存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障碍,故判决刘某向上诉人返还借款。
百闻律师接受刘某委托向江苏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高院裁定提审后对二审错误认定的法律关系予以了纠正,认为:
1.回购价数额虽然固定,但法人股东的实际取得款须先扣除其已获分红,而且法人股东也实际参与了A公司的管理,故原股东间建立的是股权投资关系。
2.从《投资协议》整体表述来看,回购主体应当具有A公司股东身份,而刘某在法人股东要求回购时,已经法人股东同意退出A公司,无权参与A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控制回购条款的成就与否,故不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
再审遂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法人股东要求刘某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