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主要从事工程承包等商业活动,在其与A公司、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百闻律师作为代理人,杨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A公司、B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在认定杨某已收取的工程款时,将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工程款全部认定为杨某已收取的工程款,导致杨某损失了近千万元工程款。百闻律师从二审程序开始介入本案,通过严谨的证据梳理与法律论证,成功推动案件改判,二审改判支持了杨某的部分上诉请求,为A杨某挽回损失超过千万元。
B公司为某住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A公司为某建筑公司。2017年11月9日,杨某与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内部承包)约定B公司决定聘请A公司进行项目管理、指定杨某任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建设,杨某就案涉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杨某欠付的工人工资,A公司有权在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留。2017年11月18日,B公司作为发包人、A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将工程发包给A公司承包。之后,杨某对案涉工程实际组织了人材机进行施工。杨某于2019年1月退场,其主张因A公司、B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且A公司、B公司强行将杨某清退出场,导致杨某退场未能完成后续施工。2019年1月17日-18日,杨某与A公司、B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了清点。杨某退场后后续未完成施工的部分,仍然是以A公司的名义施工。之后,杨某认为A公司、B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在欠付A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杨某还提出要求B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认定杨某已收取的工程款时未作具体区分,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A公司有权扣留工程款以支付给材料商以及工人、未审查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已由A公司支付给杨某或应由杨某承担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将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工程款全部认定为杨某已收取的工程款。杨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已收工程款数额远远超过杨某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同时杨某还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总额、利息计算时间等不服。
我方代理杨某提出上诉,就杨某已收取的工程款部分,我方提供了证据证明杨某退场后仍然是由A公司名义施工,故B公司支付给A公司并由A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并非是杨某应负担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不能认定为杨某已收款。同时,我方围绕:(1)杨某退场前均由杨某出具收条或借条后、B公司才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在杨某退场后工程款均未经杨某确认或出具相关条据后、B公司就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两者工程款支付模式不同,故在后的付款不能视为杨某已收取工程款;(2)A公司、B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材料商或工人支付的款项应由杨某承担;(3)搜集证据证明A公司、B公司对外支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不应由杨某承担等方面进行分析,最终二审法院就杨某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改判,挽回了杨某近千万元损失。
本案代理工作的难点在于案件争议焦点较多、事实复杂、杨某被清场导致很多有利证据丢失,百闻律师接受委托之后:(1)与客户充分沟通的情况下,将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梳理之后新形成了一版《民事上诉状》,后续法院亦是围绕《民事上诉状》归纳的争议焦点一一审理。(2)证据梳理,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阶段,卷宗材料数十本,客户提供的证据散见于数十本卷宗当中。代理团队围绕上诉争议焦点将卷宗中与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整理出来形成证据册提交给了法院。(3)就已付工程款搜集证据,从中提炼了有利事实呈现给法院。最终,尽管杨某的上诉请求未获得全部支持,但二审法院就杨某已收工程款进行了改判,挽回了杨某近千万元的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