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经历了前所未有的深度调整。经济周期的波动叠加监管政策的收紧,使得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当基金业绩不及预期、投资决策出现分歧、GP履职受到质疑时,越来越多的有限合伙人(LP)选择祭出“除名”这一利器,试图将普通合伙人(GP)或违约LP“扫地出门”。
然而,除名机制虽强大,却也是一把双刃剑。实践中,大量除名决议因程序瑕疵、实体要件不满足或证据不足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本文结合司法实践,梳理除名决议中常见的三大“致命陷阱”,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提供实务指引。
陷阱一:程序瑕疵
除名决议的程序合规性,是法院审查的第一道关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除名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一起合伙型私募基金除名纠纷中,某LP单方面作出除名决议,将GP除名并以书面通知形式送达。被除名的GP诉至法院,核心抗辩理由之一即为“除名属于合伙人会议决议事项,被告单方作出的除名通知不具备决议效力”。法院在审理中明确指出,有效的“决议”应以符合要求的会议召集、议事和表决方式为前提。在私募股权基金语境下,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时应当召集会议,特别是应当通知拟被除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参加。
需要说明的是,拟被除名的合伙人仅享有列席会议、陈述申辩的权利,不享有该除名事项的表决权;若其出席会议恶意扰乱秩序的,会议主持人可要求其退场,不影响除名决议的正常表决及效力。
此外,会议需提前通知。若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会议通知期限(如“提前7日通知”“提前15日通知”等),则应严格遵守,否则可能导致决议程序瑕疵,影响决议效力;合伙协议中无约定时,法律未强制要求提前通知,但本着程序正当原则,建议至少提前合理时间通知全体合伙人,确保其有充分时间了解会议议题、准备意见。若通知时间过短(如仅提前1天),或未通知部分合伙人,可能被认定为“程序瑕疵”,进而影响决议的成立或效力。而对于除名这一重大事项,更应提前充分通知,以保障每位合伙人的表决权。
陷阱二:程度不足
轻微违约能否触发“除名”这一最严厉措施?这一实体要件,是法院审查的第二道关卡,也是最容易“翻车”的环节。不论是按法定情形还是合伙协议的约定,部分法院认为除名是对合伙人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只有在实质性违反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且达到相当严重程度时方可适用,并认为轻微的违约行为、一般的履职瑕疵不足以构成除名的正当理由。例如,在私募基金投后管理过程中,GP对个别项目的投后跟踪不到位、信息披露略有延迟等行为,若未达到“重大过失”“严重不当”的程度,法院大概率不会支持除名决议的有效性。
建议在使用除名机制前,审慎评估被除名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评估时可结合以下维度判断:1.违约行为的主观状态是否为故意或重大过失;2.给合伙企业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金额占合伙企业实缴出资的比例;3.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或发生次数;4.违约行为是否违反合伙人核心义务、是否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5.违约方是否有补救可能性及是否已采取补救措施。合伙协议中约定除名事由时,应尽量将法定除名事由的情形具体化、量化(如明确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损失的具体金额标准、执行事务不正当行为的具体情形等),对于兜底性除名条款应明确约定其适用需达到与法定除名事由相当的严重程度,既避免约定过于笼统导致被法院认定无效,也为公司方保留合理的除名操作空间。
三、陷阱三:证据缺失
除名决议作出后,通知程序是除名生效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环节。《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这意味着,除名决议作出本身并不当然生效,送达被除名人才是生效的起点。
通知程序的举证责任在除名方。一旦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除名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除名决议已有效送达被除名人。实务中不少除名方未保留书面送达证据,一旦被除名人否认收到通知,除名方将陷入举证困境。建议除名方应在除名决议作出后,通过可追溯的书面方式(快递、公证送达等)向被除名人送达决议,并保存完整的送达凭证。
以上三大“陷阱”注意后,还需要关注30天异议期。《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异议期是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被除名人未在该期限内起诉的,撤销权消灭(但被除名人仍有权就除名决议效力提起确认无效之诉,该诉讼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规定)。对于除名方而言,30天异议期届满且被除名人未起诉,是除名决议“尘埃落定”的标志。此时,除名方可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彻底解决被除名人的合伙人资格问题。
除名机制是《合伙企业法》赋予守约合伙人的重要救济工具,也是破解私募基金治理困局的“利器”。然而,程序合规是前提、实体充分是基础、证据完备是保障——三者缺一不可。在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的全流程中,无论是GP还是LP,都应将除名相关的程序要求、实体标准与证据管理纳入日常合规视野。与其在合伙人反目后仓促“亮剑”,不如在合伙协议设计阶段就未雨绸缪,明确除名事由、表决程序与通知机制,为可能发生的治理危机预留清晰的制度通道。唯有如此,才能在“合伙人反目”的至暗时刻,让除名这一“利器”真正成为守护合伙企业利益的坚实盾牌。
本文仅为合伙企业除名制度之通用探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个案建议。